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路口时被临检的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6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丹(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