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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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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宋某某、赵某某盗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盗窃抢夺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尕宗子”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青海广元工程机械配件维修部内,盗窃厦工牌装载机水箱一个,长城牌车辆齿轮油一桶、山推牌装载机专用油1桶,价值共计5155元。赃物追回已退失主。

2、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北区西钢铁道南家属院门口,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1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已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930元,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