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91号 原告欧某某,男,2001年7月8日出世,汉族,先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徐某某,男,2000年5月12日出世,汉族,先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王语彦(徐某某母亲),1974年12月19日出世,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赵某,男,2000年7月6日出世,满族,先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方秀英(赵某母亲),1970年11月22日出世,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杜某某,男,法学,2000年10月22日出世,满族,先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贾志英,(系杜某某母亲),1977年2月1日出世,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沈某,男,2000年10月25日出世,汉族,先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李艳辉(沈某母亲),1963年4月19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吴某某,男,1999年12月22日出世,满族,先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关茜文(吴某某母亲),1971年6月25日出世,满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锦州市凌河区法律声援核心法律任务者。 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宝,该校校长。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语彦、赵某、方秀英、杜某某、贾志英、沈某、李艳辉、吴某某、关茜文、锦州市第八中学身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欧伟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王语彦、方秀英、贾志英、李艳辉、关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徐某某、赵某、杜某某、沈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锦州第八中学初中二年级先生,2015年3月9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学校操场上正在与同窗聊天,在不知道任何缘由的情况下被徐某某、赵某、杜某某、沈某、吴某某殴打,原告当场被打晕在地,苏醒很长时间起来后,原告出现肉体同样,心情失控等症状。该纠纷已由公安机关对徐某某、赵某、杜某某、沈某、吴某某作出了行政处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三医院急诊室停止救治,住院89天,诊断为脑震荡,急性应激反响,软组织伤害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抵偿原告因被殴打形成的人身损伤费用总计170580.44元(住院费6950.08元、住院伙食费4450元、误学费5万元、护理费8565.36元、肉体损失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5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和向关的费用由被告累赘。 被告徐某某、王语彦、赵某、方秀英、杜某某、贾志英、沈某、李艳辉、吴某某、关茜文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理想没无心见,被告徐某某、赵某、杜某某、沈某、吴某某确实殴打原告致其倒地,但原告被打到后很快自己就爬起来了,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准确。事后被告向原告和其家长赔罪,宿愿失去原谅。十名被告赞同在正当非法情况下停止抵偿。作为被告的五名监护人都尽到监护责任,宿愿可能减轻民事抵偿责任。 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辩称,我方无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我方停止抵偿无奈律依据,按照《先生损伤事变解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则,校方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杜某某、赵某、沈某、吴某某均系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的先生。2015年3月9日12时50分许,原告欧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锦州市第八中学操场上被被告徐某某、赵某、杜某某、沈某、吴某某殴打。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三医院神经外科停止治疗,支付反省费330元、住院费6608.08元,共住院89天,住院时期为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脑震荡、急性应激反响。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被告徐某某损害原告欧某某身材权的行为给予行政扣留十二日(行政扣留不执行)、罚款800元的行政处分,并于同日区分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28、129、13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被告杜某某、赵某、沈某损害原告欧某某身材权的行为均给予行政扣留十二日(行政扣留不执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分。2015年3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4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被告吴某某损害原告欧某某身材权的行为给予行政扣留十二日(行政扣留不执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分。2015年9月2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为被告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无关人员,对欧某某停止了肉体形状和责任才干鉴定。鉴定意见是创伤后应激妨碍,本案实施伤人行为时,属于限定(部分)责任才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住院病案、公安卷宗、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27、128、129、130、14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徐某某、杜某某、赵某、沈某、吴某某无端殴打原告,以至原告身材遭到损伤的理想存在,五被告关于侵害的发作具备过失,应承担抵偿责任,因五被告系限度民事行为才干人,应与其法定代理人独特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联合病历和诊断证实确定;对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贴补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联合国度任务人员出差伙食贴补标准确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学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学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反对;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宜按护理期限居民效劳和其余效劳业标准,联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期情况、医疗情况酌情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诉求的复印费,因与本案相干,故酌情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诉求的肉体侵害抵偿一节,原告虽提交了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作为证据证实,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原告遭到损害时的责任才干,法制,并不能证实原告现今的肉体侵害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力无余,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反对;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承担抵偿责任一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作时间为午休时期,而双方发作的纠纷具备突然性,在此进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未尽到教育、治理职责,按照相干法律规则,被告锦州市第八中学对该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王语彦、赵某、方秀英、杜某某、贾志英、沈某、李艳辉、吴某某、关茜文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抵偿原告欧某某因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20221.1元,以上被告对上述抵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二、采纳原告欧某某其他之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宋冠宇累赘1193元,被告徐某某、王语彦、赵某、方秀英、杜某某、贾志英、沈某、李艳辉、吴某某、关茜文独特累赘16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代理审讯员 黄 晴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原告经济损失明细 医疗费:6608.08元+330元=6938.08元 住院伙食费50元×89=4450元 护理费(34995÷365)×89天=8533.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