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一案,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南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被告人郭某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99号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某再次上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7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作出定案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为由,再次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吴伟琦、许金山(系本案侦查人员),被害人董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疯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骑一部摩托车载“疯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路段,飞车抢夺走被害人董某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质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纸条、检讨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夺行为,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才交代曾实施抢夺行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载“疯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对面路段,趁董某不备,飞车抢夺走被害人董某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