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宿舍去平定县姜家沟村,当行至平定县姜家沟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晋C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晋CG××号车辆信息、摩托车发票及其出厂合格证等证实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所驾车辆信息等案件相关情节;(4)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赵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节;(5)对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报案、事故经过等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抽血照片证实对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8)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实晋CG××号车辆受损等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实相关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记录证实经查阅档案未发现2010年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的违法档案及信息的情节;(13)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14)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