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95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 委托代理人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宋某某、靳某某发出诉讼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其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1550元,逾期不交的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宋某某、靳某某未在上述日期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米 华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拉毛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