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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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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汪某未经芜湖市XX物流有限公司授权,私自以该公司的名义同芜湖市X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作协议,骗得该公司“五粮液”牌酒96瓶(价值58560元)、“天之蓝”牌酒42瓶(价值13356元)、五年“口子窖”牌酒102瓶(价值8976元)、六年“口子窖”牌酒60瓶(价值7200元),十年“口子窖”牌酒8瓶(价值2144元)、“赤霞珠”牌干红葡萄酒6瓶(价值960元)、硬“中华”牌香烟25条(价值10500元)、软“中华”牌香烟40条(价值24800元)、“冬虫夏草”牌香烟25条(价值22000元),共计价值148496元。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某害怕芜湖市XXX商贸有限公司报案退给该公司50400元。

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汪某利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和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客户签单协议,骗得该酒店消费价值23631元。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某害怕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报案退给该酒店11631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汪某在繁昌县繁阳镇XX国际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芜湖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报案资料,证人鲁某某、陈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供应合作协议、送货单、协议客户优惠协议书、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汉爵阳明大酒店催款函及账单确认单、芜湖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用印登记簿,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人民陪审员 汪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天祺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