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07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管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伟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苏溪镇其打工的XX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盗窃7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6元。详细理想如下: 1.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4房间,盗得被害人宫某价值人民币90元的男士银质项链一条。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4房间,盗得被害人宫某人民币10余元。 3.2015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516房间,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700元。 4.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4房间,盗得被害人贺某应人民币95元。 5.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1房间,盗得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0余元。 6.2015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1房间,盗得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1元。 7.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3幢404房间,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5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沈某、贺某应、覃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钱鉴定论断,抓获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张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反对。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可能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