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吉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2013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0月7日复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和老人劝说,原告被逼无奈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的坏毛病没有改变,并且暴力打了我好多次。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小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吉某某未到庭,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离婚,于2013年10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正视彼此之间的矛盾,加强情感交流,两人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