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71042705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八号街坊4栋3门103号。1989年因殴打他人被拘留十天;1990年因流氓被收容审查;1992年6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打架被拘留十天;1999年因吸毒被罚款一千元;2000年因吸毒被罚款二千元;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骑助力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一号北街坊,由杨某某望风,徐某某盗窃被害人邵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79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