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徐某某与被告唐某乙、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徐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唐某甲、徐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甲、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颜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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