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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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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603256017,汉族,文盲,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龙益村吴后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福建省三明市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603256017,汉族,文盲,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龙益村吴后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丁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沙县后薛新村乘坐15路公交车至沙县铁门途中,将同车乘客被害人余巧珠存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部苹果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扒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余巧珠。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巧珠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1起,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的其它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余巧珠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良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