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凌河执字第00519号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市华德石英光源有限公司,法制,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华德石英光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7)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史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法学,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本金7541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