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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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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范毅,男,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惠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范毅,男,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惠民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德东,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并不真正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动辄发生争吵。2014年11月30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琐事的增多,原告与被告的争吵也更加频繁。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确实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认识到结婚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婚生子李某甲的出生加深双方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矛盾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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