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卫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吉燕燕、姜兵艺、郭雪红、黄勇钢等人在其位于涧西区世纪华阳一期5号楼1门1601室的租住处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卫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吉燕燕、姜兵艺、郭雪红、黄勇钢等人在其位于涧西区世纪华阳一期5号楼1门1601室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