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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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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白泉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

(2015)林临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白泉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栗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典礼,2011年农历1月8日生长女,名栗某甲。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3月3日生次女,名栗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让原告花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栗某甲、次女栗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3、分割共同债权20000元及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海棠洗衣机一台;4、由被告返还原告格力空调、康佳牌电视机、冰箱各一台、沙发一组、被子六条;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依然良好,不同意离婚;两女自小由被告家抚养,2015年6月7日原告带走两个女儿,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女,抚养费自理;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债权不属实;格力空调系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不应返还;海信电视为被告父母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患难与共,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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