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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陈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艾莱依公司”员工宿舍206室,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只。


2、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艾莱依公司”员工宿舍501B房间,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3、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陈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艾莱依公司”员工宿舍501A房间,窃得黄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148元)。


4、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艾莱依公司”员工宿舍507房间,窃得黑色EBEST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归被害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乐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蒋某某、陈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等证据。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甲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甲具有累犯情节;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愿认自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