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96号 罪犯王永丽,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王永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永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凌晨,王永丽伙同他人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价值5533元铜芯盗走。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份,王永丽伙同他人先后8次盗窃网通公司铜芯通信电缆,价值39444.86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永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丽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