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甲。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呈汛北路XX号内生产豆芽,为了使其生产出来的豆芽根短,产量高有卖相容易出售,花一百元买了一盒“增粗剂”,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加入这种增粗剂,且将生产出来的豆芽拿到温某等菜市场出售供他人食用。被告人生产、销售该种豆芽共计200余天,每天产销量约为100斤左右,每天从中获利五六十元人民币。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并现场扣押了豆芽增粗剂和涉案的相关豆芽。经鉴定,被扣押的豆芽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剂的6-苄基腺嘌呤添加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邹乙、唐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测报告,青田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青田县公安局现场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另有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系案发前才明知添加剂有毒害,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生产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6-苄基腺嘌呤添加剂,并且将含有6-苄基腺嘌呤添加剂的豆芽出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