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22号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王学方,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飞,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朋,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飞、赵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赵长朋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赵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约定月息0.014元,由赵长朋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息36750元。其他部分,被告以不当理由拒绝偿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25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长飞辩称,借款125000元及约定利息0.014元属实,还款属实,下剩本金88250元及2012年10月31日后利息未还。但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被告豫ENG789号货车予以扣押,使被告丧失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约定月息0.014元,由赵长明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长飞于2011年12月31日还原告本金12500元,利息125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24250元,利息15750元,2012年10月31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约定月息0.014元,被告赵长飞于2011年12月31日还原告本金12500元,利息125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24250元,利息1575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被告赵长飞欠原告借款88250元及2012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250元并按月息0.014元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长朋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8250元并按月息1.4%承担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赵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