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547号 原告:穆乃明。 原告:张继文。 原告:秦培梅。 原告:穆云飞。 法定代理人:秦培梅。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穆乃文。 被告:郭志明。 被告:郭玉方。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玉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乃明、张继文、秦培梅、穆云飞(下称四原告)与被告郭志明、郭玉林、郭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佃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善、穆乃文,被告郭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郭志明驾驶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7KM+8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穆洪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洪宝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810.45元。 被告郭志明、郭玉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郭志明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玉方,于2013年10月21日购买的被告郭玉林的车,但未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也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郭志明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四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玉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郭志明驾驶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7KM+8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穆洪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洪宝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0元、误工及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000元。 同时查明:1、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玉林,实际车主是被告郭玉方。被告郭志明是被告郭玉方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受害人穆洪宝的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时30岁。五莲县高泽镇东穆家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穆乃明与原告张继文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即穆洪宝。原告秦培梅与穆洪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即原告穆云飞。穆洪宝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4、2015年9月29、30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547、5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志明驾驶肇事的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为2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郭玉方向本院交纳200000元提车押金。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54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郭志明驾驶肇事的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的扣押。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城乡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的地方死亡赔偿金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诉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登记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穆洪宝死亡时年满30周岁,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 2、关于丧葬费29689.50元问题。四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为2968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9.80元问题。四原告主张穆洪宝死亡时,原告张继文年满55岁,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70%的比例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468元,原告穆云飞年满5岁,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60%的比例计算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51.8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继文年满55周岁,系农村居民,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240元(7962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穆云飞年满5周岁,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3元(7962元/年×13年÷2人)。穆洪宝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均为农村户口,所以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穆云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02元(7962元/年×1/3×13年),原告张继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738元(7962元/年×2/3×13年+7962元/年×7年),以上共计159240元。 4、关于误工和交通费1000元问题。四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能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距离、误工等情况,对该1000元应予确认。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穆洪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 6、关于尸检费10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章的尸检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穆洪宝的尸检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支出尸检费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