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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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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均与吴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张代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钦。 被告吴蜀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代均与被告吴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张代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钦。

被告吴蜀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代均与被告吴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与被告吴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代均诉称,2015年02月10日9时50分,吴蜀华驾驶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雁江区煤坝路往雁江镇周祠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门市场外人行横道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代均相挂,造成张代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吴蜀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900元,2、护理费60元/天×70天=420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天=1400元,3、营养费15元/天×70元=105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7×0.1=17066.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30元,8、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0946.70元。

被告吴蜀华辩称,不认可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吴蜀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吴蜀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认可计算35天原告亲属护理费,其他时间是吴蜀华护理的,另外应原告要求还购买了蛋白针液2400元,原告应当承担蛋白费用2400元。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加之原告年龄较大,也可以不需要取内固定,不认可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代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3861.18元,鉴定费830元。

被告吴蜀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主要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有自身疾病(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蛋白液费24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吴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吴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吴蜀华的基本情况。

2、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卡复印件、预交金明细打印件、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