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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本启与郭玉华、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高本启,男,汉族,住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高本启,男,汉族,住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本启与被告郭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启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本启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自南向北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28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玉华驾驶的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28178.23元(医疗费2445.23元、误工费19333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高本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休息等。

5、证明,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7、定损单、维修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郭玉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外没有做司法鉴定。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10分,原告高本启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自南向北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28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玉华驾驶的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郭玉华。被告郭玉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郭玉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5.23元。2、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0天×120元/天=12000元。3、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4、营养费为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及停车费18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845.23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本启人民币19845.23元。

二、驳回原告高本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