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崔希德。 委托代理人吕彦运。 被告王训林。 被告毛居玉。 被告宋文亮。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希德与被告王训林、毛居玉、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林、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居玉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训林、毛居玉于2012年11月9日在担保人宋文亮的推荐与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月利率1.5分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训林、毛居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宋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训林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毛居玉辩称,被告毛居玉和王训林是夫妻关系,但毛居玉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毛居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文亮辩称,被告宋文亮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按手印,不应承担责任。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对宋文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训林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宋文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崔希德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训林担保人:宋文亮2012.11.9”。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交付经过为“40000元的存单两张,46000元的存单一张,剩下74000元是交付的现金,从朋友邱昌盛拿了一部分,应该是40000元,剩下的是我的现金凑的”,被告王训林认可“收到200000元,存单三张,剩下的是现金”。 被告毛居玉与被告王训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居玉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训林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 被告宋文亮否认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鉴定机构退卷函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主张权利之日可认定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训林与被告毛居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居玉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训林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居玉应与被告王训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文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债务人王训林、毛居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文亮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训林、毛居玉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训林、毛居玉偿付原告崔希德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训林、毛居玉赔偿原告崔希德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文亮对被告王训林、毛居玉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训林、毛居玉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武 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