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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琳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少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孙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被上诉人孙琳之夫),1968年3月22日出生。 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少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孙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被上诉人孙琳之夫),1968年3月22日出生。

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20号院6号楼。

负责人张立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上诉人邓少杰因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少杰,被上诉人孙琳及委托代理人王树,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赵一泽、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屯派出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王树、孙琳反映的邓少杰、王扬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内对孙琳殴打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工作查证,王树、孙琳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孙琳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大屯派出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日发生纠纷致使孙琳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扬、邓少杰殴打孙琳的违法事实能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琳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伤情系在事发当日冲突过程中导致的。本案中除了孙琳、王树的指认,公安机关对于王扬、邓少杰所作的笔录中亦有关于王扬、邓少杰和孙琳、王树四人发生冲突及孙琳、王扬各有伤情的陈述。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治安案件的证明标准严格。本案大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即使不能明确孙琳伤情的具体致伤原因及时间节点,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公安机关亦应对相关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认定,予以处理。至于本案的起因及行为人过错大小,是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裁量处罚幅度时应予考量的因素。故本案大屯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大屯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屯派出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责令大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孙琳反映的王扬、邓少杰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内对孙琳进行殴打的情况,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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