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阮庆武,灵山县武利镇望坪村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迎,灵山县武利镇望坪村委会居民。 原告阮庆武诉被告阮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庆武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本村附近的一条桥时,被告在该桥桥墩上洗衣服阻碍了原告通行,由于被告不肯起身,原告从被告身后小心通过将要到达另一桥头时,被告以原告通过桥时跨过他的头部为由将原告的颈部抓住,随后将原告摔入江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到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但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923.7元[其中:(1)、医疗费1817.7元;(2)、误工费469元;(3)、鉴定费300元;(4)、交通费33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 2、《武利镇中心卫生院伤情介绍》、《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阮庆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武利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灵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阮迎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阮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因通过本村附近的一条桥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入江中被擦伤,被告因此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到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用694.6元。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用1123.7元。2015年3月23日,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由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原告伤情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村水泥桥墩上洗衣服遇原告需通过该桥时,由于该桥比较狭窄,被告起来礼让才能让原告顺利通过,不至于发生危险。本案中原告出于平时工作需要通过该桥,没有得到被告的礼让,被告反而以原告跨过自己头部为由将原告摔入江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阮庆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是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收取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计1818.3元,原告请求1817.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3天,计算为66.94元/天x3天=200.82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灵山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超过上述第2、3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迎赔偿原告阮庆武经济损失人民币2218.52元; 二、驳回原告阮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阮庆武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阮迎负担人民币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光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