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杜某凤,女,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姜某泷,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姜某宸,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姜某香,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胡某芝,女,汉族,住平阴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振,男,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宏,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某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凤、姜某泷、姜某宸、姜某香、胡某芝与被告王某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杜某凤、姜某泷、姜某宸、姜某香、胡某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凤、姜某泷、姜某宸、姜某香、胡某芝承担。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丛玉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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