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莫德沛,灵山县武利镇高李村委会居民。 被告莫德洲,灵山县武利镇五利路146号居民。 原告莫德沛诉被告莫德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德沛及被告莫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德沛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拆除危房重建时,被告当日将原告种植30多年的一颗荔枝树砍掉,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集用(1989)字第17-0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邻居莫德泳、莫德源和被告等5人各自相邻占有使用集体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面积的事实,因该事情而砍伐树木; 2、《照片》,证明被告故意非法砍伐原告门前的香荔枝树的事实。 3、《U盘》,证明讼争树木被砍两次,第一次为被告莫德洲砍伐,第二次为符秀珍砍; 4、《莫忠沛证言》、《莫忠清证言》,证明讼争树木种植时间,所有人。 被告莫德洲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能证明本案涉讼的荔枝树为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砍伐过原告的荔枝树,原告无中生有,捏造有关事实诬赖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莫德洲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何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上交的U盘不经何某同意,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2、谢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讼争树木被砍当天,被告不在家; 3、《土地承包登记证》,证实讼争荔枝树是在被告的责任田上; 4、《司法调解申请书》,证实讼争荔枝树被砍伐的时间;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3日在证人处装修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的荔枝树为其所有,也未能证实是被告砍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讲话的真实内容,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相反,由于证人何某本人亦不到庭,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能充分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3日在证人谢某家,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经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妻子符秀珍于2012年10月3日砍伐其荔枝树等为由向灵山县武利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砍伐其荔枝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砍伐其荔枝树。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砍伐其荔枝树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讼争荔枝树的权属及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原告所有,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被本案被告砍伐,况且,原告所称荔枝树被他人砍伐前后3次时间均不一致,不能本案讼争的荔枝树是何时被砍伐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德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德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光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