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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涉军维权工作发展问题日益突出 随着涉军案件审判的深入开展,影响涉军维权工作发展的问题日益突出。该负责人指出,一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发布实施,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原则规定,未对其组织机构与审判职权进一步明确。由于2001年《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不够。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属于涉军类民事案件受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与此同时,这位负责人表示,地方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往往存在主体资格认定难、诉讼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以及裁判执行难等问题也严重影响了涉军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根据2001年复函规定,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该负责人指出,由于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过窄,这使一些由军事法院解决更为便利、矛盾纠纷化解更为彻底的案件无法进入军事法院,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启动规定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出台了规定。”该负责人说。 涉军合同纠纷可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 对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确定,规定有三个新亮点。该负责人说,其一是将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从原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案件管辖的基础上扩大到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明确地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规定还详细列举了下列情形,包括: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等案件。 这位负责人指出,此次规定的一大亮点就是遵从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可相互移送管辖 针对规定如何协调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这位负责人解释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 记者注意到,该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其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这位负责人说。 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明确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可提管辖异议 规定除了在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明确地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协议管辖以外,还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该负责人解释说,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此外,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 法制网北京9月16日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