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油轮载运的持久性油类、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油污损害威胁所引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就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当事人就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船舶碰撞导致油轮泄漏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对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受理。 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就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其他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 第四条 当事人就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受理。 第五条 船舶油污事故的受损害人分别或者同时请求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除依法免予承担责任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就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分别主张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主张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以及油污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船舶的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损害的,各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损害的,各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完全因第三人故意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财产污染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人也可以另行请求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在碰撞过失程度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实际赔偿金额超过其过失程度比例的,可以向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追偿。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对该追偿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二)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船舶油污事故在该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四) 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五)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清除油污与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四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的作业,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的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的费用与救助措施的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的费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七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污染不能正常经营生产,请求油污责任人承担由此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入损失计算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 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油污责任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九条 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清洗、修理、更换养殖、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成本等财产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收入,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平均收入,合理确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可获得的收入损失赔偿金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授权,代表国家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向油污责任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为限。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研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引起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同时引起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就油污损害和其他损害主张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为取得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二十五条 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同设立基金的异议一并提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责任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海事法院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继续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保留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应当在基金实际设立前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二)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保留担保提供充分的反担保。 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海事法院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提出享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七条 对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登记债权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登记后,海事法院可以主持全体受损害人与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其他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人,协商基金的分配。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海事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基金分配结束,受损害人另行请求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赔偿有关油污损害的,除全体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就各自受偿的比例或金额另行协商一致外,应根据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按比例受偿。诉讼费用不应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部分债权尚不能依法确定的,海事法院可以告知申请登记相关债权的申请人在七日内确定债权金额。海事法院在基金初次分配时,按照申请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占全部已确定和尚未确定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申请人的受偿预留足够的款项,并书面通知其他对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人。 申请人的债权依法确定后,其可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实际受偿的金额低于预留款项的,海事法院应依法将剩余预留款项分配给对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人。基金分配后有剩余款项的,海事法院应将剩余款项返还设立基金的人。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于基金设立程序、债权的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工作人员与代理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因船舶油污事故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的,在其赔偿范围内,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接受其赔偿的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异议期届满,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的代位权,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二条 对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其工作人员与代理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之外的其他人赔偿后,在其赔偿数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接受其赔偿的人的权利,请求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油污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就其主动防止或者减轻油污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要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人举证证明其将被强制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油污损害赔偿,并可由此行使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代位权的,书面申请海事法院为其以后行使代位权从基金中暂时留出足够的款项,海事法院应当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发生油污事故的船舶为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油污受损害人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所涉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的,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向非泄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提出的追偿请求,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自支付油污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的六年时效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载运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包括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所载用于本船运行或者推进的持久性或者非持久性燃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对油轮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包括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六)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八章规定的船舶碰撞。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