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出生,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男,198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振威,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郑敏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郁振威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889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敏杰原审诉称:我曾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二中院)就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aw.cn,aw.com.cn,eh.cn,eh.com.cn,qi.cn,si.cn,sun.cn,ua.cn,ua.com.cn, vg.cn,vg.com.cn,vu.cn,vu.com.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提起过诉讼,天津二中院以涉案域名属于预留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发现这些域名被郁振威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这些域名注册违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损害我的权益。在有新判决、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我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认定我申请在先;二、判令转移涉案域名为我所有;三、互联网中心和郁振威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互联网中心是合法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制定、颁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是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公告称,因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拟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规定日升期的时间、申请规则、申请材料判定要求等内容。 公告设立的相关程序、条件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域名注册原则,故在该域名重新开放注册的情况下,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涉案域名,郑敏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告的规定提交申请注册的材料并履行相关程序,故郑敏杰不能获得注册资格。在他人注册涉案域名之后,也没有证据表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郑敏杰的实体权利。因此,郑敏杰与已被注册的涉案域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请求转移该域名为自己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