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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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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雷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雷某甲。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雷某甲××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雷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被告雷某甲

原告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雷某甲××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雷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4年12月8日20时左右,原告在自家位于寺山镇东陈村民委古潭村附近的鱼塘养鸭场附近被两被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送至寺山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被打伤的眼睛,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960元。原告被打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兴宾区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事后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6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雷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何某乙、雷某甲与另一青年李长启经过原告何某甲的养鸭场门口时,被告雷某甲与原告何某甲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雷某甲殴打何某甲,将何某甲摔倒在地,之后何某乙也过来与雷某甲一起殴打何某甲。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当晚,原告被送往寺山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12月9日,原告开始在寺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对头部及眼部的伤情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原告又于12月11日到12月19日到寺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寺山镇卫生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双上肢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疾病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对头部所做的CT结果为:头颅、眼眶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对眼部的超声检查结果为:双眼晶体混浊声像。原告所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0054号、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雷某甲、何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雷某甲、何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雷某甲、何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住院时的陪护人员是其儿子何世邦,何世邦为农业户口。同时表示,自己尚有劳动能力,目前与其子共同经营养鸭场。

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了原告在寺山卫生院出院后又再次住院的原因,原告表示其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该院的医生告知原告让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生让其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据。对于第一次出院的原因,原告表示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是向亲戚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寺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向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所作的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0054号、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雷某甲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后被告何某乙也一同参与殴打,两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又未能提供其所述的医生让其继续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寺山卫生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和来宾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确定为1960.23元;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原告表示住院期间由其子何世邦进行护理,寺山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中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护理费为133.87元((24432元/年÷365)×2天);四、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近七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目前与其子共同经营养鸭场。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误工费为133.87元((24432元/年÷365)×2天);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损失项目合计2527.97元。被告何某乙、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雷某甲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19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3.87元、误工费133.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27.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雷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