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新汤村16组143号陈某的祖厝,盗走陈某放在祖厝大厅旁诊室药架上铁盒内的人民币150元。 2、2014年农历9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新汤村16组143号陈某祖厝,盗走陈某放在祖厝大厅旁诊室药架上铁盒内的人民币200元。 3、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新汤村16组143号陈某祖厝,盗走陈某放在祖厝大厅旁诊室药架上铁盒内的人民币270元。 4、2015年3月1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新汤村16组143号陈某祖厝,盗走陈某放在祖厝大厅旁诊室药架上铁盒内的人民币300元。 5、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宫占村沃下45号卢某家,盗走卢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100元。 6、2014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丰美村学校顶28号雷某乙开的杂货店,盗走雷某乙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 7、2015年1月份左右的1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丰美村学校下178号戴某房子旁边,盗走戴某停放在该处摩托车后备箱里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800元。 8、2015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南安市码头镇美玲村码头街170号舒达摩托电器商场维修摩托车时,盗走黄某放在该店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 2015年3月27日,经耳目举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南安市诗山镇网友网吧抓获被告人雷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卢某、雷某乙、戴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6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2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100元,返还被害人雷某乙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洁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