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9号 原告:江徽华,男,汉族,个体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永红,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叶银仙,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徽华诉被告徐永红、叶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徐永红、叶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徽华诉称:2008年起,两被告经营养猪场,由原告供应猪饲料,两被告养猪获取的收益,部分用来支付原告饲料款,部分用于自己猪场规模扩建。截止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147103元,并由被告徐永红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徽华借到人民币1147103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的,按月息3分计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3月18日分六次支付原告借款153900元,还欠993203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320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徐永红、叶银仙辩称:1、被告并没有借取原告的现金,借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2、原告认为从2008年起至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147103元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不欠原告饲料款,只是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拖欠原告部分饲料款,但并不是1147103元,而是147103元。现已支付了原告153900元,欠款已还清,多付部分是购饲料款或还人情债;3、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均是由原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书写。当时被告签字时,上面写的是147103元,而不是1147103元,这完全是原告作假;4、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应付货款为1307845元,至出具借据时答辩人共计支付了1152300元,账目反映支付了952300元。但在2014年12月3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支付了20万元,原告没有上账,应欠货款为155545元。但在写借据时,原告同意给折扣8442元,这在原告书写的账目第五页也体现了折扣1650元,其它折扣因账目单位写满了,就没有写了,因此借据中书写了14710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