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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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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卫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5)滑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赵某,男,1998年11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钢银,男,1967年7月7日生,系原告赵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实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伟,男,1985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

(2015)滑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赵某,男,1998年11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钢银,男,1967年7月7日生,系原告赵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实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伟,男,1985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卫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被告卫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卫伟驾驶其所有的豫GVW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神州电磁炉店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赵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付俊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俊强无责任。被告卫伟驾驶其所有的豫GVW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964元。

被告卫伟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按照比例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其次要责任按比例划分。在事故中被告卫伟所有车辆严重损害造成被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万元,该案已审理结束,未出判决。另外还有一名受伤人员付俊强另行起诉案件已经结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赵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卫伟驾驶豫GVW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及乘坐人付俊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289.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赵某左下肢损伤被评为1X(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某的摩托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车评估损失为1240元,原告赵某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经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伤人员付俊强,付俊强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司法意见鉴定、西黄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俊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GVW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不足部分,被告卫伟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赵某负70%,被告卫伟负30%。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89.5元;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损1240、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9416.10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保全费120元,对于原告赵某主张的误工费,虽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已辍学,但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应自2014年11月23日年满16周岁之日起至其评残前一日计算其误工费10856.7元(25402元/年÷365天/年×156天)。以上共计80060.6元。对于原告赵某以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护理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5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40元,共计人民币62184.4元;

二、被告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803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16.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876.2元的30%即人民币5362.8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梦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