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凭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聪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顺便授权。 被告梁子春。 被告罗立斌。 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宁公司)诉被告梁子春、罗立斌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米阳东负责审讯长,审讯员韦珍和人民陪审员黄保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同日经原告众安宁公司与被告梁子春申请,组织了双方停止调停。书记员潘力铭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和被告梁子春到庭加入调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宁公司诉称,法制,原、被告双方予2011年12月14日签署《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1栋107号商铺用于展开家具运营,租赁面积为72.07平方米,原告依约将租赁屋宇交付给被告利用,租期三年,免租期为10个月且前三年租期内免收商业经营治理费,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保障金4800元。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已经拖欠15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敦促均未果。无法之下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双方所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并且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商定返还所承租的商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以及承担守约责任,结果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干物业、水电费用,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商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在内合计47910.2元。 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本院掌管调停,双方当事人被迫达成如下协定: 一、被告梁子春支付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一切款项(蕴含诉求无关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998元)合计2.2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后行支付第一笔款项7千元,其他1.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时期分三次付清,每四个月支付5千元; 二、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和被告梁子春赞同本案被告罗立斌不承担责任。 上述协定,法学,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工作人应当依照本调停书规则的时间实行工作。逾期不实行的,权益人可能在本调停书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本调停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米阳东 审 判 员 韦 珍 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