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焦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原告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100号收废旧报纸,被告的母亲周素珍住在其中一个单元六楼,周素珍将一些废旧报纸卖给了原告,当原告将废旧报纸装在袋子里拿到五楼时,周素珍以分量不对为由反悔并将钱退给了原告,原告就将废旧报纸倒出,拿着袋子准备离开,但周素珍不让原告走,非让原告将废旧报纸整理好。期间,被告也过来不让原告走,后来被告和另一个男子还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母亲在将废品卖给原告时,发现原告给的斤两不足,就追到了五楼,对原告说不卖了,并将钱退给了原告,而原告生意不成,恼羞成怒之下把废品抛洒了一地,被告的母亲很生气,就要求原告将废品收拾好,否则不让原告走,而原告却不收拾,执意要走,并推搡被告的母亲。被告看到后,就跑到五楼,告诉原告把废品收拾好才能走,可原告仍然不收拾,并用手推被告,还用五楼装潢放在走廊处的石灰粉撒了被告及其母亲一身,被告气愤之下踢了原告一脚,打了原告一拳。后原告跑下五楼,在楼下找了一根木棍,站在四、五楼间的楼梯上,挥舞着、叫骂着,并将木棍砸向被告母子,但被楼梯栏杆挡住弹回反而砸到原告自己的头部。原告随之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都有过失,并要求被告交了1500元押金。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为差距较大,调解不成。被告认为,双方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焦某某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100号收废旧报纸,赵某某的母亲周素珍住在其中一个单元六楼,周素珍将一些废旧报纸卖给了焦某某,后周素珍发现焦某某称的分量不足,遂追到五楼表示不买了,并进而与焦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听到后,下楼与焦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焦某某头部等处受伤。事情发生后,焦某某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事发当日,焦某某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焦某某头皮血肿、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气滞血瘀,医生予以相应的处置。之后,焦某某又分别在2014年11月6日、7日、8日、10日至江苏省中医院复诊复查。在诊疗过程中,焦某某共计支出医药费22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于原告在收购废旧报纸时缺斤短两,故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案涉事件发生的起因。被告在其母亲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加入其中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同样具有过错,被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发过程,被告的过错较重,而原告的过错较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负70%的过错赔偿责任,其余30%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00元,但仅提供了2278元票据,而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日×每日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靠收废品维生,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20元。由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30日×每日1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营养期限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日。至于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日20元。由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很重,且原告在冲突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178元。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为29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24.6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焦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原告焦某某预付案件受理费400元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