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23号 原告:王锐,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负责人:徐惠,该中心主任。 负责人:李玉芝,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锐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遗赠纠纷一案,原告王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锐负担。 审 判 长 陈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雯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隗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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