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2563号 原告北京中天信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洁。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 被告北京恒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基旺。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 原告北京中天信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房地产居间服务企业。2014年3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基旺委托原告为其承租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联系出租方后,双方前至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楼大成国际中心XX室看房。经被告查看,对此房屋表示满意,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被告寻找可供出租的房屋,与潜在出租人洽商交易、引领被告看房并协助双方促成交易。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待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表示该房屋将作为公司租赁房屋之首选。第二天,原告再次带领被告看此处房屋。后原告再与被告洽谈房屋租赁事宜时被告知,被告已与出租方私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谈及居间服务费时,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如法院不认定原告促成了租赁合同的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赁房屋是被告自行和业主联系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不同意支付必要费用,这与现在的行业惯例不符。居间都是居间成功了才支付费用。在居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看过房就要支付必要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主张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楼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金梅,建筑面积为170.59平方米。 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居间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甲方)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基旺签订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承租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范围为: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为甲方寻找可供出租的房屋,甲方可与业主方就房屋价格进行协商;乙方协助甲方与出租人签署租赁合同。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与甲方同行看房人\甲方的利害关系人,私自租赁或实际使用了乙方提供信息的房屋,均视为乙方完成了居间服务。2、甲方、甲方代理人与乙方提供的房屋业主签署租赁合同;用乙方提供的信息在其他房产公司签订合同。3、甲方已经实际使用乙方提供信息的房屋。在出现上述情况之一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房屋承租居间协议约定的1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乙方居间报酬。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另行向乙方支付本房屋承租居间协议约定的1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实际收到一个月居间报酬的双倍作为违约金。以下房屋\出租人信息由中天信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物业地址大成国际A1-XX,面积370㎡,月租金5.8元/㎡;大成国际A1-XX,面积500㎡,月租金4元/㎡;大成国际A1-XX,面积600㎡,月租金4.6/㎡。落款承租人代理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基旺的签字。 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李金梅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梅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每月租金5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