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54号 原告谭淑云,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813-3。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淑云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淑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淑云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谭淑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淑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淑云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安国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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