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 委托代理人魏明智。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墩建。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
  委托代理人魏明智。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墩建。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兄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明智、施莉珏,被上诉人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供应“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军霞公司向兄弟公司提供各类型产品共计人民币90,738,014.39元,兄弟公司已支付军霞公司货款人民币88,631,217元(含部分退货)。
  2006年1月1日,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供应“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年终返利比例。
  2008年8月1日,军霞公司又与兄弟公司签订生产协议。协议规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供应“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军霞公司又与兄弟公司及兄弟公司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年终返利比例。
  2010年2月1日,军霞公司还与兄弟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军霞公司按照兄弟公司的要求向兄弟公司供应“BROTHER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并规定:兄弟公司付款为月结70天;兄弟公司延期付款,军霞公司有权暂停发货。2010年4月5日,军霞公司还与兄弟公司及兄弟公司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调整了原规定,采用年度高低分档返利。
  协议签订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协议。2007年度,军霞公司尚未支付兄弟公司返利款人民币423,027元。2009年度,军霞公司尚未支付兄弟公司返利款人民币130,000元。
  2010年4月5日,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及兄弟公司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调整了原规定,采用年度高低分档返利,但该补充协议未规定年度高低分档返利的生效起始时间。
  因兄弟公司未付清欠款,军霞公司经催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兄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6,397.39元。
  审理中,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度及2011年度,由于双方计算方式的不同,年度返利差异各为人民币130,000元。军霞公司称:2010年度,军霞公司还应当返利兄弟公司人民币349,942元;2011年度,军霞公司还应当返利兄弟公司人民币147,732.32元。兄弟公司称:2010年度,军霞公司还应当返利兄弟公司人民币479,942元;2011年度,军霞公司还应当返利兄弟公司人民币277,732.32元。”军霞公司同意支付兄弟公司提前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8,341元,并同意支付兄弟公司退货款人民币10,015元。
  综合上述情况,兄弟公司应当支付军霞公司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之间订立的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订立的生产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范畴。该协议内容包含品牌、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并且协议经双方盖章成立,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协议签订后,军霞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兄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是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收货问题,以及2010年度、2011年度返利计算的方式问题。由于系争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兄弟公司已经在税务局经过抵扣,兄弟公司也从未否认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加之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是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确认兄弟公司已经收到军霞公司的上述两笔货物,兄弟公司应当支付军霞公司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返利计算的方式问题。由于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是在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未规定年度高低分档返利的生效起始时间。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的返利计算是年度结算,该补充协议又是2010年4月5日签订。以公平原则分析问题,该补充协议从2011年度开始适用更为合理。在本案中,经过军霞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较长时间的对账,双方同意结算,可以确认兄弟公司尚有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未支付军霞公司,兄弟公司应当支付军霞公司该货款,故对军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1.1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军霞公司承担13,575.61元,兄弟公司承担15,075.5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军霞公司擅自停供对兄弟公司的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及造成巨大损失;2、兄弟公司未收到XXXXXXXX、XXXXXXXX发票项下的货物,军霞公司对此也未提供交货依据,故兄弟公司对发票对应的1,674,849元货款不予认可;3、双方多年来的返利均不采用差额累进方式计算,现原审法院以差额累进制分段计算2011年返利与交易习惯不符,2011年度的13万元返利差额应由军霞公司支付;4、2006年、2008年、2010年所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质检费、缺货罚款等扣款依据,军霞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军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军霞公司停供是因为兄弟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军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停止供货,相应责任应由兄弟公司自行承担;2、按照结算流程,应该是在军霞公司发货后再开票,争议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已由兄弟公司申报抵扣,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3、按照双方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返利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差额累进制分档计算返利,原审法院以此计算2011年的返利金额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5日,兄弟公司、北京威羚兄弟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华棠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兄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年度销售额高低分档返利,按年度合同签订期限内甲方全国联采含税进货额计算:年结款额达到0-599.9万返利比例0.5%,年结款额达到600-999.9万返利比例1%,年结款额达到1,000万以上返利比例2%。
  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在二审中均表示,兄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的销售返利包含了兄弟公司、北京威羚兄弟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华棠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从军霞公司取得的销售返利,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均同意将上述四家公司的应得销售返利全部由兄弟公司一并结算。北京威羚兄弟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华棠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均于2014年1月13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历年来军霞公司应付销售返利均由兄弟公司与军霞公司统一结算,并同意将本公司应得销售返利抵扣兄弟公司的应付货款。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兄弟公司提出的军霞公司擅自停供造成损失,故而要求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经构成独立的诉,应当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兄弟公司表示已经就此另案提出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兄弟公司表示提出该主张仅为对抗付款义务,该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且兄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向军霞公司提出相应的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2006年3月25日编号为XXXXXXXX、2010年10月24日编号为XXXXXXXX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2010年的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应根据军霞公司的对账单进行核对,任何一方如对对账单有异议,需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后才可开票,双方在2010年1月始每月进行了对账。而兄弟公司对该两张发票申请了抵扣,且在诉讼前从未对未收到两张发票项下货物向军霞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兄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2011年销售返利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2008年、2010年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返利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分档返利的计算方式;而2010年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年度销售额高低分档返利,因此,2010年约定的计算方式与此前约定不同。从该补充协议分三档并按照每段金额分别计算返利比例的计算方式来看,应为按照年结款所达到的金额分段计算返利。原审法院以此方式计算2011年销售返利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
  第四,法制网,关于兄弟公司提出的质检费、缺货罚款等扣款应由军霞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双方的委托生产协议书中约定了新款产品送检产生的质检费应由军霞公司负担,而兄弟公司并未提供质检费已经产生的依据,对于缺货罚款一节,兄弟公司亦无合同上之依据,故本院对兄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军霞公司向兄弟公司销售金额为90,738,014.39元,减去兄弟公司的已付款88,631,217元(含部分已退货),为2,106,797.39元,减去军霞公司自行放弃的400元,减去军霞公司因兄弟公司提前付款而同意支付的利息18,341元,减去退货款10,015元,再扣减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销售返利分别为423,027元、130,000元、479,942元、147,732.32元,兄弟公司尚欠军霞公司货款为897,340.07元。兄弟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欠款。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3.40元,由上诉人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