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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原系A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陈*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起A公司安排陈*休息。陈*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A公司尚未支付陈*2012年10月的工资(含加班费)。
2012年11月21日,陈*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A公司:1、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62元;3、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4、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3,000元。仲裁审理中,陈*撤回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013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二、A公司支付陈*2012年10月的工资1,450元;对陈*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陈*在A公司处正常出勤,A公司未支付陈*该期间工资(包括加班费),显属不当,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2年10月18日起,A公司安排陈*休息,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也应当支付陈*休息期间工资。经计算,A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10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2,312元。
陈*主张A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以开会形式告知陈*不要再来上班,解除劳动合同,遭A公司否认,因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陈*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主张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内容后,A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2012年10月的工资(含加班费)2,31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三、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安装工作,外出期间有专车接送,安装地点有空调,不存在要在高温下工作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并没有空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经丧失对仲裁裁决结果再行抗辩,以免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之义务的权利。故上诉人已无权在诉讼阶段请求免除仲裁裁决已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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