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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乌中行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乌鲁
(2013)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汉族,乌鲁木齐市某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
原审第三人:古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原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陶县巴仁乡加衣村西马力玉素坦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局(下称某局)及原审第三人古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成、被上诉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古某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5日12:00左右,古某在某纸业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损伤左手指。2009年9月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食、中、小指末节指骨折。2010年1月12日,古某向某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2月28日,某局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投递未成功,退回某局。某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古某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中止了工伤认定。古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乌新劳裁字(2010)24号仲裁裁决,确认古某与某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纸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古某与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纸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某局再次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某纸业公司厂长张秀敏签收,逾期未答辩。2011年5月3日某局作出(2011)乌劳工伤字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11年5月17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某纸业公司。2011年5月23日该邮寄件未妥投成功,退回某局。某局又于2011年5月30日在新疆法制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某纸业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其实际经营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嵩山路22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纸业公司与古某劳动关系成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履行职业劳动行为过程当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情形。某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局对某纸业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由于某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使某局 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虽某局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此某局应予以纠正。对某纸业公司要求撤销某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虽某局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此某局应予纠正”,即使这样,一审法院仍然维持了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公正是正确认定的前提,某局 在未向我方送达决定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侵害了我方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局作出的(2011)乌劳工伤字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局答辩称,2010年1月12日,古某向我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称:2009年8月25日12:00左右,古某在某纸业公司工作时被机器损伤其左手指。2010年2月28日,我局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投递未成功,退回我处。我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古某发出《告知裁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7月6日,古某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新劳裁字(2010)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市我处,裁决如下:申请人古某与被申请人某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古某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我处,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古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古某同时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送到我处,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即乌鲁木齐市某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古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3日我局再次依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某纸业公司单位厂长张秀敏签收,逾期未答辩。经查,2009年8月25日12:00左右,古某在某纸业公司单位工作时被机器损伤其左手指。我局认为,古某与某纸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古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我方工作人员亲自去某纸业公司送达,但未送达到。并于2011年5月17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某纸业公司。2011年5月23日该邮寄件未妥投成功,退回我处。我局又于2011年5月30日在新疆法制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某纸业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在行政诉讼中仍强调我局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不予认可。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古某答辩称,我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用人单位某纸业公司提出,但某纸业公司迟迟未提出申请,所以我方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某纸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某纸业公司亦未申请变更登记,由此造成的责任应当由某纸业公司自行承担。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送达程序合法。某纸业公司上诉对本案提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问题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乌新劳裁字(2010)24号仲裁裁决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证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国内EMS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新疆法制报公告,法院庭审笔录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某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 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纸业公司与古某劳动关系成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履行职业劳动行为过程当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情形。某局作出认定古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某纸业公司所称对古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其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某纸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其实际经营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二期嵩山路22号,某局对古某的工伤认定决定通过直接和邮寄方式均无法向某纸业公司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局采用公告方式向某纸业公司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影响某局 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且某纸业公司在收到某局 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某纸业公司请求撤销某局作出的(2011)乌劳工伤字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维持某局作出的(2011)乌劳工伤字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纸业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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