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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晨,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晨,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曹颖芝,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某与舒某某原系再婚夫妻。2010年吴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吴某某主张舒某某与潘某某关系超乎寻常,舒某某予以否认。2012年5月15日,吴某某与舒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涉及本案所涉的房屋或相应钱款。舒某系舒某某与前妻薛晓晖的女儿。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案外人王美蓉与潘某某经上海万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王美蓉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新龙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新龙路1111弄91号地下1层车位178室出售给潘某某,约定价款人民币(下同)1,990,000元。同日,王美蓉与潘某某签订装修补偿协议,约定潘某某另行补偿王美蓉装修补偿款910,000元。上述房屋及车位于2010年3月25日核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
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美蓉向潘某某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潘某某定金5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同日,舒某某曾于2009年12月27日在ATM机取款50,000元;2009年12月29日,王美蓉向潘某某出具首付款收据确认收到系争房屋第一笔房款250,000元,同日,舒某某向案外人王美蓉转账250,000元;2010年1月15日,王美蓉向潘某某出具预付房款收据确认收到第二笔付款700,000元,同日,舒某某向王美蓉转账700,000元;2010年3月17日,王美蓉向潘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屋装修款及车位款合计1,900,000元,同日,舒某某向案外人王美蓉转账1,900,000元。舒某某在2010年9月15日庭审中亦认可,潘某某上述购房款确实由其支付,原因系其女儿舒某向潘某某购买动迁房,该款即为购买动迁房的款项。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新龙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车位)为吴某某与舒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上述系争房屋十分之七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自2010年3月25日登记于潘某某名下后发生法律效力,物权理应为潘某某所有。吴某某主张该房屋系舒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审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购房意思表示,到底是舒某某还是潘某某?法院注意到,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系潘某某与案外人王美蓉签订,且几次收款过程中,王美蓉出具的收款凭证指出的付款人均为潘某某,且吴某某亦无证据能证明上述房屋由舒某某占有、管理或使用,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系潘某某的购房意思表示。吴某某仅凭舒某某的转账记录即认定该房屋系舒某某购买相当草率,亦违背了物权法的法律精神,法院难以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本案舒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那么转移的也仅是钱款,吴某某可另案主张相应钱款的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系争房屋及车位系吴某某、舒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舒某某是系争房屋及车位的实际出资人,是真正的买主。2、系争房屋及车位是吴某某、舒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舒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潘某某是共同侵权人。1、在吴某某与舒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与舒某某关系亲密。2、舒某某、潘某某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隐藏、转移吴某某与舒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舒某某、潘某某、舒某关于购买系争房屋以置换动迁安置房的主张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舒某某、潘某某、舒某主张不是事实,不能成立。1、潘某某与舒某某、舒某父女的说法有出入。2、舒某关于购房资金来源的说法不能成立。3、舒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4、系争房屋的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而动迁安置房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5,400元,前者与后者置换,不成比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请求确认本市新龙路1111弄38号802室(包括车位)的房产系吴某某与舒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吴某某得上述房产十分之七折价款。被上诉人舒某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舒某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原系再婚夫妻。2012年5月15日,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第三人舒某是被上诉人舒某某与前妻薛晓晖的女儿。本案系争房屋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在被上诉人潘某某名下,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在其判决理由中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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