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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71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何某某、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71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何某某、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602.16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宝山某某花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某某花园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高层1.30元/月·平方米,多层及高层一楼1.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6月份至12月份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牡丹江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总层数9,权利人詹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受理日期2004年12月17日,核准日期2004年12月28日。

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602.16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未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2011年1月8日家中发生盗窃案,报案价值6万多元,至今没破案,监控、门禁系统瘫痪,提供不了监控资料,保安没有负责,损失无法追回,原告服务中疏忽造成业主损失应赔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保安是正常工作的,监控设施在原告接手之前已经出现问题,原告要修理需要业委会同意动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能启动,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被告提出赔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602.16元属实。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何某某、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60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詹某某、何某某、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