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14号 申请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军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甲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自2005年年底起逐渐出现早期智能障碍,罹患脑萎缩,至2011年1月22日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11年王某乙向法院提出与黄某离婚,由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月21日做出司法鉴定书,确认黄某患老年性痴呆,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在该案中确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父母离婚案,并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被申请人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至此被申请人黄某的具备监护人权利及能力的人选仅为王某甲一人。申请人曾于2011年9月24日向法院出具自愿担任母亲黄某的法定监护人的书证,至今留存于法院,对于王某甲担任黄某法定监护人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申请宣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王某甲为被申请人黄某的监护人。 诉讼中,申请人表示,因被申请人黄某罹患的系脑萎缩导致的老年性痴呆,该疾病在医学上属于不可逆转性的疾病,故不再申请对黄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要求本院根据2012年所做司法鉴定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甲系被申请人黄某之女。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黄某解除婚姻关系;该次诉讼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2年1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患有老年性痴呆。2、被鉴定人黄某于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该次诉讼中,本院曾指定黄某之女王某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罹患老年性痴呆已在离婚诉讼中予以确认并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考虑到本案事实及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申请人称该疾病在医学上属于不可逆转的疾病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申请人所提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王某甲作为被申请人的成年家属具备担任黄某监护人的资格,且已经居民委员会确认,故本院确定王某甲为黄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甲为被申请人黄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