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某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席法庭。被告人蒋某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海”(在逃),采用爬墙手段,进入本市鄞州区某某镇新某村三某压铸厂二楼车间内,窃得该厂的锌合金摇把、锌合金固定锁等财物。而后,被告人蒋某某将窃得的上述财物销赃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财物。
   2.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用爬窗手段,进入本市北仑区某某新建菜场某号某某副食店内,窃得该店内的软中华(329)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 900元)、硬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 260元)、红色软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采用爬墙、爬窗等手段,先后多次进入本市江东区某某路某号某某玩具公司的仓库内,窃得宁波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的漆包线、焊锡条、电容半成品及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而后,被告人蒋某某将窃得的上述部分财物以1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栗某(另行处理)。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宁波市梅墟某某网吧内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还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熊某、汪某某、栗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盗物资材料明细,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退缴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赃物责令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全闻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