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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委托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B、A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A向B购买钢材5,000吨,用于肇东市汇雄国际城项目工程,A指定伞俊岭或项目负责人签收,单价按送货当日哈尔滨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每吨上浮40元(人民币,下同);自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所送钢材全额,之后每层支付90%,所有货款自送货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A购货未满5,000吨的,每吨补偿B160元;A未按约付款的,则全部货款视为到期,B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A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A在合同上加盖肇东汇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王伟佳签字。合同签订后,B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向A供应钢材2,158.114吨,货款合计10,783,957.79元。因A仅支付货款5,3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B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B、A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A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B货款,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之一:A向B购买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是多少。B据此提供送货单36份,以证明其供应A钢材2,158.114吨,货款计10,783,957.79元的事实。A对其中的6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2.513吨退货。对此,法院认为,王伟佳系A涉案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代表A签名,故其在编号707、709两份送货单上签收行为,是代表A的职务行为,法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确认。编号为384、386、389、390的四份送货单,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B提供的由A工作人员周大力、吕东升签字的收条,与上述四份未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规格相一致,故A收到相应的货物。A虽对周大力、吕东升的签名是否由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笔迹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四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格与其余送货单记载的价格相接近,属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对收条及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A辩称的退货2.513吨,在编号387送货单中载明予以扣除,故法院对B主张的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予以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之二:A实际支付B的货款是多少。B据此提供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A支付货款5,38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其指示A转账至案外人上海视阈实业有限公司账户1,000,00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游旺富代表B对上述转账款向A出具收据。A辩称其除了上述付款外,游旺富收取了B现金1,000,000元,并代表B出具收条,故其共计支付货款6,38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1、A根据B指令将货款汇入案外人的账户,其要求B另行出具收据以证明是B收到货款,符合常理;2、游旺富出具收据与A转账的金额、时间完全相同,二者能够对应印证系同一笔款项;3、A辩称游旺富的收据系由多份收据汇总而成,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A实际支付B货款为5,380,000元。案件争议焦点之三:A应否承担违约金、补偿款及两项的具体金额。根据B、A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A付款统计,能够证明A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B按约解除合同,要求A支付违约金及补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认为B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违约金计2,063,534.89元;B对未满5,000吨部分的补偿款按每吨160元计算为454,701.76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B与A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货款5,403,957.79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2,063,534.89元,并支付以5,403,957.7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四、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购货不足补偿款454,701.76元。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8,446元,由B负担6,191元,A负担72,255元。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未经招标直接签订,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据此,其收取的货物应按上海市建材钢材市场批发价格折价补偿B,而不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补偿。涉案合同即使有效,但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计算起算日期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钢材被有关部门查封,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购货不足的补偿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合同无效,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和购货不足补偿款的责任。
B辩称,涉案合同应为有效,A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故诉请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A提供了(肇)质技监(查)字(2011)第查封决定书及清单,拟证明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因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当地有关部门查封了104吨钢材。经质证,B认为上述被查封的钢材是否系其提供无法明确,该决定书未明确被封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A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11年,不属新证据,且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A认为,涉案合同未经招标直接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B则提出,上述合同应为有效,A应按约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并不属《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A也未曾提出要求招投标,故A该部分诉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B按约有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又因A购货未满5,000吨,A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吨补偿B160元,且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A上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及起算日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相应的调整,并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4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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