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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克梦。 再审申请人李斌因与被申请人张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克梦。
  再审申请人李斌因与被申请人张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张克梦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3.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争钱款没有实际交付。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张克梦在起诉状中已提出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请,李斌关于张克梦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李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张克梦提供的借条及其对资金来源的说明,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李斌虽主张系争欠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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