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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阳街88弄18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
(2013)松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阳街88弄18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某机电阀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队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及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魏某受让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15.2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591.9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被告人吴某、魏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人吴某、魏某的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魏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四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及魏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与被告人魏某所在的丹阳某公司有十几年的气体钢瓶配件生意往来,交易总金额约20万元,起初交易时魏某开具过1份增值税发票,之后魏某称开不出发票,2011年其又向魏某提出开具发票,魏某称开不出发票,后在其要求并支付了1张发票的开票费的情况下,魏某提供了3张展曾公司的发票。

其辩护人认为:1、涉案的3张增值税发票中有2张是基于被告人吴某和魏某之间具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吴某也仅支付了1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费,因此被告人吴某受领其余2张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是对由魏某通过他人开给他2张价税合计约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犯罪行为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系如实供述,其构成自首;3、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其也愿意退出所有的税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系过失犯罪,其和被告人吴某之间的货品交易系不含税的价格,因此其没有给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开票的法定义务,其在通过他人给吴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没有打算谋利,也未收取好处费,其也以为刘某给他人开发票是合法生意。因此,被告人魏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系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被告人魏某以丹阳市某机电阀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吴某所在的某公司开始有贸易往来,被告人魏某作为销售方向吴某开具有丹阳市某机电阀门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魏某受让展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15.2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591.9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被告人吴某、魏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其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从展曾公司处收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15.2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591.9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经吴某规劝,至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吴某、魏某的身份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告人魏某做生意时明知售货方系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应当清楚若被告人魏某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单位应系某公司,而非展曾公司。虽然某公司与某公司有货物交易往来,但某公司与展曾公司之间并无实际货物交易,某公司在明知票、货、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受领展曾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某公司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通过被告人魏某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魏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明知展曾公司与被告单位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仍然通过他人以展曾公司的名义帮助被告人吴某所在的被告单位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属于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至于被告人魏某是否得到好处费,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对被告人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在被告人吴某的规劝及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已退出了偷逃的税款,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税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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